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8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嘉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被告吳嘉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在偵查中與告訴人許瑞明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門窗工人工作、工作尚屬穩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89號被 告 吳嘉憲 (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往同市區三和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依照標誌管制線行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許瑞明自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瑞明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骨盆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吳嘉憲於發生上開事故後,未下車察看許瑞明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許瑞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瑞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59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6張 佐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後,並未留在現場而逃逸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