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偉選任辯護人 許瀚中律師
李德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
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屬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之戕害,竟漠視毒
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59條予以減刑,然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何情輕法重,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有刑法59條之適用。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均應依法沒收銷毀之,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張紓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鑑驗資料出處 沒收 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4296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3頁): 白色晶體2包(編號4、5) 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 ‧驗前淨重248.57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4%、驗餘淨重248.5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255.76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189.26公克】 沒收銷燬 2 海洛因4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73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8頁): ㈠粉末2包(編號1、6) ‧驗前淨重50.26公克,測得海洛因純度64.58%、驗餘淨重50.24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開毒品推估總純質淨重32.46公克】 ㈡碎塊狀2包(編號2、3) ‧驗前淨重35.91公克,測得海洛因純度73.08%、驗餘淨重35.90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開毒品推估總純質淨重26.24公克】 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54號被 告 蔡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大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杰」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阿杰」購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毒品而持有之;另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早餐店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毒品而持有之。
二、蔡志偉復於114年3月6日凌晨某時,在「阿杰」之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仍於同日13時7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安婕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嗣於114年3月6日13時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開汽車旅館之310房實施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值7248ng/ml)、可待因(濃度值1146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1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9663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等事實。 2 證人陳安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為警查獲前,搭乘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旅館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73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42966號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毒品 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等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2183號) 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濃度值7248ng/ml)、可待因(濃度值1146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1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9663ng/ml)陽性反應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志偉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係以扣得前揭毒品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亦未查獲任何意圖販賣毒品之帳冊等足認被告有意圖販賣毒品之確切事證資料,且扣案之被告手機經員警送鑑識後亦查無與販賣相關之內容,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1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804143號函附卷可證,是被告持有前揭毒品之目的是否係供販賣,尚非無疑。而參酌一般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是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係供己施用等節,自非全然無稽,尚難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即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責相繩,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此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張紓萍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少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 驗前淨重 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共255.76公克 共189.2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2 海洛因4包 ①粉末2包: 共50.26公克 ②碎塊狀2包: 共35.91公克 ①粉末2包: 共32.46公克 ②碎塊狀2包: 共26.24公克 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