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峻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補充
為「於民國114年3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結果呈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補充、更正為「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檢出濃度值達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為43803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為8419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沿途有多次闖紅燈、逆向行駛、強行插入車陣、迫使前方車輛讓道等違規駕駛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應知悉毒品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往來公眾之安全,嗣為逃避警方緝捕,冒然以前揭危險方式行駛,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甚鉅,行為自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品項、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驗得之毒品濃度、於本院審理時業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性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所處罰者,乃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非處罰其施用或持有毒品,且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是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3瓶、電子菸主機2枝、吸食器1組等物,應屬另案證物,而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0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3月2日20時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外側車道上臨時停車,並持續使用雙閃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巡邏經過查覺可疑,遂向前盤查,詎A03自知因另案通緝且甫施用完毒品,恐為警查獲,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逕自駕駛該車逃逸,沿永和區竹林路接文化路行駛至保安路,再闖紅燈右轉保安路後逆向駛入新北環快道路匝道,再於新北環快道路上違規迴轉後順向行駛至中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福祥路口,接著紅燈迴轉,沿環河西路2段往環河東路方向行駛,沿途連續多次闖紅燈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又在永和區環河西路217巷口擦撞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0時0分許,行經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與林森路口前,復為另一名警員據報攔查,惟A03拒絕停車受檢,經警員開槍示警,仍強行往前行駛,迫使前方停等紅燈之數輛機車讓路後,逕行右轉林森路行駛,再沿永利路、中正路及得和路等路段行駛,沿途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嗣自得和路右轉進入安樂路後,因前方車流堵塞,A03遂往右強行切入車陣中,因而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員隨後追上,喝令A03停車,然A03仍拒絕下車受檢,再往前撞擊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駕車離去,以此方式佔據、壅塞道路,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發現棄車逃逸之A03,扣得相關毒品及吸食器具,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壅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等犯行之事實。 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49830號鑑定書、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43439U0053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㈢ 警員職務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刑案蒐證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0張 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且於短時間內連續多次闖紅燈、逆向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交通違規行為,而有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壅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等犯行之事實。 ㈣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駕車連續多次闖紅燈、逆向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撞擊其他車輛,而有壅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報告意旨誤植為第136條)之妨害公務罪嫌,查本件被告雖拒絕配合警員盤查而駕車逃逸等行為,然並未無明顯駕車衝撞警員、警車或其他施強暴脅迫等行為,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