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景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景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景程於民國114年5月1日2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03巷道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至連城路403巷與連城路交岔口時欲右轉連城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準備右轉,適有告訴人簡昊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連城路往板南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擦撞被告上開車輛,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足擦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援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米慧
法官 梁家贏
法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