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偉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庭於民國114年4月22日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向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適有告訴人勞志筠於上開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在場施加必要之救護措施,亦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