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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張家維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新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與博愛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周宜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欲左轉博愛街,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周宜一人車倒地,因顱骨及顏面骨折變形併顱腦損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張家維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員查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宜一之子女周旺諒、周賢貞、周賢佩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家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旺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斷證明書、被害人周宜一遺體照片暨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雖與有過失,惟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33974號偵查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於本院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暨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情,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