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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敏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60號、114年度偵字第4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敏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行偵辦中)」之記載補充為:「(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1份」、「被告陳敏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濃度值分別為17,320ng/mL、1,555ng/mL(見113年度偵字第5896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同一逃避盤查之目的,駕車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品揚、林子翔,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又為逃避警員臨檢,即駕車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即與警員林品揚、林子翔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頁、第5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中風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60號

114年度偵字第4015號被 告 陳敏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偉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時4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行偵辦中),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車牌與車身不符為警攔查,陳敏偉明知員警林品揚、林子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向前衝撞員警林品揚、林子翔而試圖逃逸,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林品揚、林子翔執行公務。嗣警方持警槍射擊引擎蓋後車輛失去動力而為警查獲,復經其自願採尿送驗,測得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為17,320ng/ml,安非他命則為1,555ng/m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敏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並駕車試圖衝撞攔查員警以逃逸之事實。 0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截圖、現場照片、車輛外觀照片、車別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莊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退勤狀況表 證明被告因駕駛懸掛他車車牌之車輛,經巡邏員警發現為警攔查時,駕車試圖衝撞員警以逃逸之事實。 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D36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 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駕駛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