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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附民字第 1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46號原 告 黃莉蘋

曾逸泰被 告 沈景怡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6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11時15分許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114年12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於同日12時26分許(刑事部分已辯論終結)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