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附民字第 5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9號原 告 林天來(即林家弘之繼承人)

葉淑娟(即林家弘之繼承人)被 告 楊東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葉淑娟為原告林家弘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家弘(已歿)因被告楊東義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4年7月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114年8月24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林家弘之繼承人為其父林天來、其母葉淑娟等2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被告戶籍謄本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及原告葉淑娟之個人基本資料可憑。是本件應由林天來、葉淑娟承受訴訟,原告林天來業已陳報聲明承受訴訟,惟葉淑娟部分,迄未據兩造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葉淑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