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怡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34、4429、5006、5016、5431、5844、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怡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史怡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更補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27號裁定」;第2行「法院裁定」,更補為「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20號裁定駁回確定)」;附件附表編號4、5施用毒品犯行欄,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並補充「被告於114年8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5、7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上所述,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附表一編號4、5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本院另按:起訴就此,認為被告本案此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認係為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容或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史怡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史怡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史怡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史怡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史怡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史怡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史怡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更正後施用毒品犯行 更正前施用毒品犯行 1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16時20分許,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施用毒品犯行欄所載。 2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16時10分許,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施用毒品犯行欄所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42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0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01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4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84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520號
被 告 史怡韻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怡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史怡韻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附表編號7之事實。
二、核被告史怡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犯行 參考案號 1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7)日7時51分許,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 2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9)日15時38分許,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4429號 3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6)日14時20分許,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5006號 4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16時20分許,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5016號 5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16時10分許,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5431號 6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8)日14時42分許,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5844號 7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15時45分許,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65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