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冠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於同年9月28日12時3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9月8日12時32分許」。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莊瓊惠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假意仲介買賣殯葬產品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2萬8,000元(詳後述),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總計為162萬8,000元(計算式:153萬8,000元〈面交9次合計金額〉+1萬元〈112年8月28日匯款部分〉+8萬元〈112年9月8日匯款部分〉=162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27號被 告 陳冠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明知無覓得買家可以購買莊瓊惠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起,以「陳信鴻」之名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莊瓊惠,並向莊瓊惠佯稱:有買家願購買其塔位,但須先繳交塔位管理費、支付款項用以作帳、報稅云云,致莊瓊惠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5日某時,在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同年7月26日某時、同年7月27日某時、同年7月28日某時、同年7月29日某時,在新竹市龍山全聯店門口面交32萬、20萬元、20萬元、17萬元;於同年7月31日19時許,在新竹市城北街與中山路口,面交16.8萬;於同年8月2日19時許,在新竹市青草湖夜市面交14萬元;於同年月8日21時許,在新竹市東山街孔廟側面交18萬元;於同年8月29日16時許,在新竹市全家龍山店門口面交6萬元,總計莊瓊惠共分9次交付153.8萬元予陳冠宇,陳冠宇並於便條紙上手寫「陳信鴻」名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收款日期與金額以取信莊瓊惠;莊瓊惠尚依陳冠宇指示,於同年8月28日18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吳承育(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於同年9月28日12時32分許,匯款8萬元至楊東霖(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陳冠宇拒不聯絡,莊瓊惠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瓊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與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陳信鴻」之名義,使用電話和告訴人莊瓊惠聯絡、向其收款、於便條紙手寫「陳信鴻」名字、身份證字號、日期與收款金額,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吳承育、楊東霖金融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向告訴人收取幾十萬元,有提供提貨卷給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瓊惠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承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因被告稱要還款,而提供國泰帳戶帳號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通聯紀錄、被告面交時照片、被告手寫便條紙影本、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5 證人吳承育國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87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指示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1萬元至吳承育國泰帳戶之事實。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7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因被告稱要還款,楊東霖遂提供中信帳戶帳號予被告,後被告指示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8萬元至楊東霖中信帳戶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42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亦以「陳信鴻」之名義,以可覓得買家購買殯葬產品為幌,詐欺另案被害人陳敏,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向告訴人莊瓊惠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塔位,惟需先支付相關費費用之行為,係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各次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該多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至被告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