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是吾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之偵查中」更正為「警詢及偵查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書面告誡、被告乙○○民國114年8月7日、114年8月18日陳報狀、本院114年8月27日新北院胤刑順114審易1498字第3048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3日丁○○永福114偵3774字第1149112942號函暨所附更正之114年度偵字第3774號起訴書正本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自113年9月間至同年12月3日止,多次尾隨、跟蹤、緊盯、按門鈴、投遞卡片及信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基於單一目的,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甲 為騷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未謹守正當交際往來分

際,動輒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堪其擾、心生畏懼,並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到庭表示無意調解(見本院11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致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自由業工程師、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及起訴書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4號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承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K113374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為同社區住戶,乙○○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甲 之意願,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甲 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社區之停車場、管理室等處,以附表所示之行為騷擾甲,致甲 心生畏佈,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甲 實施騷擾跟蹤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撰寫之信件、卡片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事實時間,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騷擾告訴人,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其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然對於本署訊問其如何得知告訴人姓名及其他個人資訊時,均保持緘默,然而告訴人上開資訊均非公開資訊,被告何以得知並持之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跟蹤行為,其作為使告訴人日常生活陷於惶惶不安之中,且縱使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對於交友份際難以掌握,遲至員警核發書面告誡與被告時,其應知曉投遞信件及其他行為均屬使告訴人不適之行為,不應僅希冀告訴人原諒而不顧他人之意願,況且被告於信件中又揭露其知悉告訴人未曾公開之職業資訊,更易使告訴人心生恐懼,顯見被告犯罪之動機有可議之處,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犯後態度亦屬不佳,綜上各情,建請就被告本案犯行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附表編號 時間 騷擾行為 1 113年9月間某時許 在告訴人居住之社區管理室尾隨告訴人,以不詳方式得知告訴人姓氏後,詢問告訴人:「你是蘇小姐嗎」 2 113年10月間某時許 數次在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停車場尾隨告訴人。 3 113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 被告以不詳方式得知告訴人真實姓名,並2次投遞卡片至告訴人信箱內。 4 113年11月16日某時許 在告訴人居住之住處門口按門鈴。 5 113年11月28日20時17分許 在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停車場尾隨、跟蹤、緊盯告訴人。 6 113年12月3日21時27分許 被告於收受跟蹤騷擾書面告誡書後,以不詳方式得知告訴人之職業,再次投遞信件至告訴人信箱內。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