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伍陸壹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23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10月1日10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9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以捲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等語,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單身、有1個未成年小孩、目前從事清理海岸線廢棄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兒子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7袋(淨重共計0.214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5
6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顆),分別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吸食器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㈡至扣案之針筒1支,被告供稱為女友陳佳紅所有等語(見本院1
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75號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23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10月1日10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日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0.1561公克)、針筒1支、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9)、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針筒1支、吸食器1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315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