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璟鴻選任辯護人 邱威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璟鴻於民國114年4月4日晚上6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商店內,見代號AD000-B11428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裙子,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等犯意,利用A女在挑選商品之際,無故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A女以裙子遮蓋之大腿至裙底之隱私部位。嗣經上址店內員工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被告用以拍攝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核被告劉璟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性影像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按刑法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參諸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再者,依據刑法第40條第3項於104年12月30日之立法理由:「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亦可知刑法第38條2項所定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查:被告為警查獲同時扣得偷拍所用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目錄表在卷可參,因該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所用之物,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揆諸上開說明,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2項、第3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