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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漢琳

馬中興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蘇漢琳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馬中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傷害等案件,起訴認被告蘇漢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馬中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81號

被 告 蘇漢琳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馬中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漢琳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4年2月2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馬中興前往新北市重慶國小附近,馬中興因不滿蘇漢琳未依其指示之路線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車與蘇漢琳理論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蘇漢琳之頭部,蘇漢琳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馬中興之臉部,並將馬中興推倒在地,致蘇漢琳受有頭部創傷合併枕部1公分撕裂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馬中興受有左側前臂、臉部挫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並致馬中興之眼鏡鼻墊及鏡框凹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馬中興。

二、案經蘇漢琳、馬中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兼告訴人蘇漢琳(下稱被告蘇漢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蘇漢琳於上開時、地將被告馬中興推倒在地、被告馬中興毆打被告蘇漢琳頭部之事實。 ㈡ 被告兼告訴人馬中興(下稱被告馬中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馬中興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蘇漢琳頭部、被告蘇漢琳毆打告訴人馬中興臉部之事實。 ㈢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蘇漢琳傷勢照片2張、被告馬中興眼鏡毀損照片3張 被告馬中興、蘇漢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馬中興眼鏡毀損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照片4張 被告馬中興、蘇漢琳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漢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馬中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蘇漢琳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