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均應數收足」更正為「均應如數收足」;第6、7行「自113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5日止」前補充「接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數次侵占所管領當日營收現金,均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手段持續、反覆進行,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各次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款項數額、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鐵加工之工作、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侵占之現金共計新臺幣7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被 告 李宗翰 (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迄同年5月5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銘志店任店員,負責代收顧客店內消費或取貨款項、將消費明細或取貨紀錄鍵入收銀機、理貨及清潔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店內顧客消費或交付之款項,均應數收足並留存於門市內,竟仍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3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5日止,在上揭便利商店內,於顧客表示不需發票時,過刷商品條碼並佯裝開立統一發票,並將商品交付與顧客,俟顧客離去後,即擅自將該筆交易取消,以此方式將顧客所交付與上揭便利商店之消費金額侵占入己;另於顧客使用電子發票載具時,利用電子發票載具不會立即登錄電子發票之機會,仍過刷商品條碼並佯裝開立統一發票,並將商品交付與顧客,乘顧客不注意之際,即擅自將該筆交易取消,以此方式將顧客所交付與上揭便利商店之消費金額侵占入己;復又收取店內顧客支付網路購物貨到付款之款項後,並將包裹交付與顧客,俟顧客離去後,即擅自將該筆交易取消,以此方式將顧客所交付與上揭便利商店之包裹貨款侵占入己,總計侵占新臺幣7萬4,000元。嗣上揭便利商店主管林秀蔓盤點店內商品庫存發現嚴動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秀蔓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盤點報告書、收銀員操作異常分析明細表 佐證被告有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侵占款項之事實。 4 悔過書1紙 佐證被告於告訴人發現時,曾坦承有上揭行為侵占貨款達7萬4,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