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瑞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瑞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更正為「被告謝瑞隆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謝瑞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吊掛作業過程中指揮不當,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素行、於偵、審程序中固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鋼構工程、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17號被 告 謝瑞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隆為瑞隆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之負責人,而黃彥明為瑞隆公司之員工,2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至10時許,均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工地內從事吊掛工程,謝瑞隆負責指揮吊掛車,黃彥明則負責吊掛鋼構組裝,謝瑞隆明知雇主對於勞工作業時,應有防護設備且採取適當之吊掛方法、禁止觸碰起吊離地之荷物、與操作者確認引導指揮手勢,卻疏於注意,於上開工作期間,因指揮吊掛過程不當,導致黃彥明遭鋼鐵夾傷,致其受有左手第一、二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彥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案發時吊掛作業由其指揮,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過失,而於偵查中坦承有過失犯行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注意告訴人於吊掛作業時,手的擺放位置,被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7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一、二指挫傷之傷害。 4 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從事吊掛作業時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