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佑祥(施用毒品部分,現由本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1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不點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5000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6日22時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822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32.3320公克,純質淨重23.0850公克)。因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係於114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0日新北檢永法114偵緝1868字第1149061838號函之本院收狀戳可佐,而被告之戶籍地自78年8月11日起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又被告於偵訊時除上開戶籍地外,並無陳報其他住居所(見偵卷第9頁正面、偵緝卷第7頁),再被告因另案於114年3月22日起迄今均在法務部○○○○○○○○(址設新北市新店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亦非本院轄區。復依起訴書、偵卷第14頁背面簽呈二、犯罪事實㈢㈣所載,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件被告所犯持有毒品(包含施用)之犯罪地點為「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八里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則被告本案之犯罪地點亦非本院轄區,是被告本件之犯罪地、住居所地、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均非在本院轄區,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本件繫屬於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判決,並考量被告住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新店區,認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較為妥適。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