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淨重拾陸點捌貳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晉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補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第1069號裁定」;第2行「裁定」,補充為「11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第6行「於為警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刪除,更補為「於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補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23、26、131頁)」、「被告於114年7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本院另按:起訴就此,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刑應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或誤會,應予更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見毒偵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見毒偵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5至8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AC43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與113年1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C43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164號
被 告 蔡晉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6日處分停止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仍於強制戒治處分停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為警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10月4日2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歐遊旅館102號房內,因涉及偽造文書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6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共16.8274公克、純質淨重則共13.135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警方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1323號)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AC43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與113年1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C43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各1份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白色粉末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扣案白色粉末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6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共16.8274公克、純質淨重則共13.1354公克) 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佐證被告有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6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共16.8274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則共13.13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