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識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13號、第11919號、第12141號、第12151號、第2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簡識賢業於民國114年8月2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13號
第11919號第12141號第12151號第20852號被 告 簡識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識賢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簡識賢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7-11義強門市內遛狗時,本應注意犬隻為防衛其領域時,可能突然發動攻擊,而應注意隨時作好相關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牽繩繫引犬隻,亦未使犬隻戴上嘴套,適黃珊珊行經該處,簡識賢之犬隻遂撲向黃珊珊咬傷其右側小腿,致黃珊珊受有右側小腿擦傷 之傷害。㈡簡識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
月13日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簡綿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後,騎乘離去。
㈢簡識賢知悉新北○○○○○○○○接受民眾洽公辦理戶政事務,倘向
專責人員表示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話語,因涉及公眾安全,勢必會通知各該機關人員防範處理,況此等話語亦會造成公眾恐慌。詎簡識賢只因對戶政事務所櫃台人員鄭振利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4年2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向櫃台人員恫稱:「不給我辦身分證,等等要回來放火」等語,嗣上開在場人員聞言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簡識賢接續恫稱:「等我離開後,我會再回來放火」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簡識賢接續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辱罵警員「幹破你娘俗辣仔」並徒手攻擊警員李宗澤、警員溫上賢,致李宗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致溫上賢受有頭部創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簡識賢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㈣簡識賢誤認瓦斯安檢人員謝耀煌為小偷、詐欺集團成員,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1月1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手持木棍毆打謝耀煌,致其受有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㈤簡識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1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推倒蔡廷威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右側車殼毀損不堪使用。簡識賢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木棍向蔡廷威恫稱:「我要弄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蔡廷威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黃珊珊、簡綿綿、李宗澤、溫上賢、謝耀煌、蔡廷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4偵字第1191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識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珊珊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時、地,遭被告飼養黑犬咬傷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飼養犬隻咬傷告訴人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4偵字第2085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識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綿綿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機車遭被告所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機車騎乘於巷道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機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4偵字第11313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識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地,有與戶政人員起口角及與警員衝突等事實。 2 證人鄭振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地,恐嚇公眾放火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譯文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地,有恐嚇公眾放火及辱罵、毆打警員即告訴人李宗澤、警員溫上賢等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勤務表、工作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地,有恐嚇公眾放火及辱罵、毆打警員即告訴人李宗澤、警員溫上賢等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員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地,有毆打警員即告訴人李宗澤、警員溫上賢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4偵字第1214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識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地,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謝耀煌頭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耀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地,持木棍打傷告訴人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地,持木棍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㈤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4偵1215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識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時、地之監視器畫面推倒機車、手持木棍之男子是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時地,遭被告持木棍恐嚇上開言語、毀損機車維修費需1萬5000元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時、地,有推倒告訴人機車、持木棍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識賢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毀損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