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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A03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經查

,被告A04受僱於告訴人A03,在告訴人所經營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統一超商3門市擔任店員,其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時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

而侵占財物,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其現在監執行,自陳無力賠償,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超商店員,需扶養照顧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A03於本院11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前開犯行侵占金額新臺幣28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4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在附表一所示統一超商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為附表一所示門市處理收款、將貨物上架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前開統一超商門市店長A03之同意,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擅自將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內收銀機或保險櫃內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復將該等現金均花用一空。嗣經A03發覺前開財物不見,進而查看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利用擔任該等統一超商門市店員之機會,擅自將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內收銀機或保險櫃內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復將該等現金均花用一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於附表一所示門市擔任店長,伊因發覺前開財物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擅自將前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一所示門市交、接班現金管理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前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財物,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一:

編號 地址 門市名稱 1 新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太元門市 2 新北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樹樺門市 3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統一超商太順門市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址 門市名稱 被告所侵占款項(新臺幣) 1 113年6月18日6時20分許(共1次) 新北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樹樺門市 3萬7,000元 2 113年6月30日3時52分許、同日4時16分許、同日6時28分許(共3次)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統一超商太順門市 共12萬元 3 113年7月1日3時16分許(共1次)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統一超商太順門市 6萬7,000元 4 113年7月3日5時12分許、同日5時51分許、同日6時21分許(共3次) 新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太元門市 5萬6,000元 上開統一超商門市總損失金額 28萬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