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允芯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允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於112年2月12日8時38分至10時38分許之期間」應更正為「於114年2月12日8時48分至10時38分許之期間」;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允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一己私利,私自無償於任職之彩券行下注而違背其任務,並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美容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3歲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付款項,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付29萬4仟元,告訴人則同意以給付內容為條件宥恕被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本院114年8月15日調解筆錄卷為證,堪認被告有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之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末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為13萬5,98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肆仟元,應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淑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87號被 告 謝允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允芯於民國114年2月間曾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太空運彩行員工,受該運彩行負責人林淑珍委任負責收銀等業務,本應忠實為維護上開運彩行之利益執行業務。詎謝允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於112年2月12日8時38分至10時38分許之期間,未曾向客戶收取購買彩券金錢即以上開運彩行名義下注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4萬5千元之賓果彩券,但謝允芯未曾向他人收取等值現金,謝允芯因此獲得免除支付54萬5千元購買賓果彩券之利益,亦致上開運彩行最終受有12萬5千元之損害(扣除中獎之42萬元),謝允芯復承前犯意,將上開運彩行之現金1萬0,98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淑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允芯於警詢時之供述與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淑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投注報表 佐證被告未曾收取客戶購買彩券金錢即以上開運彩行名義購買彩券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與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地有部分重疊,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