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淑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7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尤淑美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提領現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繼承人王文騫死
亡後,其存款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猶持王文騫所有之金融卡於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自動提出金額為新臺幣3,950元(下同)之匯票2張,分別經告訴人2人收取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然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自動提出匯票2張經告訴人2人收取,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提領款項共計7,900元,固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於偵查中已自動提出匯票2張經告訴人2人收取,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773號被 告 尤淑美 (略)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淑美為王文騫之媳婦,明知王文騫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死亡,王文騫所遺財產為王文騫繼承人即王清輝、王清華、王秀雲等人公同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1月11日持王文騫所有安定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插入某不詳地址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接續自該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900元。
二、案經王清輝、王清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淑美之自白 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清輝、王清華之證述(已具結)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王清輝、王清華、王秀雲支付王文騫喪葬費用明細與支出費用單據 王文騫死亡後,喪葬費用為王清輝、王清華、王秀雲支出,被告領款亦無用於喪葬費用之情事。 4 本案安定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領款金額零散,顯非事前獲得授權提領確定之金額,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5 王文騫戶籍資料 王文騫於110年11月2日死亡,未授權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領款。 6 被告寄送與王清輝、王清華之匯票與存證信函 被告承認無領款之正當事由與法律上原因。
二、核被告尤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曾以寄送匯票方式給付告訴人王清輝、王清華各3,950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