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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武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查獲針筒1支,經初步篩檢有海洛因陽性反應後,被告除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外,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尚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其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3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16時3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1月7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51)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 ○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