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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莉蓁

林佰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葉莉蓁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本案林佰薇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葉莉蓁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所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審結);被告林佰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傷害等案件,起訴認被告葉莉蓁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林佰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及告訴人陳韻如均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38號

被 告 葉莉蓁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佰薇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佰薇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人,並為林俞阿瑟之女兒,陳騰暘(原名陳清睿)前於民國111年7月5日向林俞阿瑟承租本案房屋,租賃期間為1年,葉莉蓁則為陳騰暘之同居人。嗣陳騰暘於113年4月2日逝世,林俞阿瑟、林佰薇於113年6月起未收到本案房屋之租金,經以存證信函催告陳騰暘繳納房租亦未獲回應,向警方協尋後始知悉陳騰暘已身故,而要求葉莉蓁搬離本案房屋,並於113年9月6日16時許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詎葉莉蓁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8時許,以不正確之鑰匙強行插入及旋轉已遭林佰薇更換之本案房屋門鎖,致本案房屋門鎖變形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佰薇。

二、林佰薇、葉莉蓁、林佰薇弟媳即陳韻如於113年9月14日13時許,在本案房屋1樓外,因就葉莉蓁自本案房屋搬遷一事起口角爭執,林佰薇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葉莉蓁所有之手機自其手中拍打在地,致葉莉蓁手機螢幕破裂而使手機螢幕外觀不堪使用,葉莉蓁則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住陳韻如正在錄影之手機,欲奪取陳韻如之手機以阻止陳韻如錄影,致陳韻如之手機摔落地上而螢幕破裂致外觀不堪使用,並使陳韻如受有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三、案經葉莉蓁、林佰薇、陳韻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葉莉蓁(下稱被告葉莉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9月6日18時許,以不正確之鑰匙插入及旋轉已遭被告林佰薇更換之本案房屋門鎖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3年9月14日13時許,在本案房屋1樓外,抓住告訴人陳韻如之手機,欲搶走告訴人陳韻如手機之事實。 3、證明其手機遭被告林佰薇毀損,導致手機螢幕破裂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林佰薇(下稱被告林佰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9月14日13時許,在本案房屋1樓外,將被告葉莉蓁之手機拍打在地上之事實。 2、證明其為本案房屋所有人,其於113年9月6日16時許更換本案房屋門鎖後,被告葉莉蓁破壞本案房屋門鎖,致本案房屋門鎖變形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葉莉蓁於113年9月14日13時許,在本案房屋1樓外,抓住其手機摔在地上,致其手機螢幕破裂,並往其身上打,致其受有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林佰薇胞弟林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葉莉蓁、林佰薇與告訴人陳韻如於113年9月14日13時許,在本案房屋1樓外發生推擠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葉莉蓁胞女陳靜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葉莉蓁、林佰薇與告訴人陳韻如於113年9月14日13時許,在本案房屋1樓外發生推擠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6 證人林清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葉莉蓁於113年9月6日18時30分許,將本案房屋鐵門打開,及敲打本案房屋大門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葉莉蓁手機螢幕破裂照片、告訴人陳韻如手機螢幕破裂照片、吳嘉生診所113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錄影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林佰薇於113年9月14日13時許,在本案房屋1樓外,將被告葉莉蓁之手機拍打在地,致被告葉莉蓁之手機螢幕破裂,被告葉莉蓁則抓住告訴人陳韻如之手機,雙方發生拉扯及推擠,致告訴人陳韻如手機摔落在地而致螢幕破裂,並受有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之事實。 8 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所有權狀、存證信函、陳騰暘戶役政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房屋為被告林佰薇所有,陳騰暘業於113年4月2日逝世,林俞阿瑟於113年7月5日催告陳騰暘於5日內繳納113年6、7月房租,否則依法解除租約之事實。 2、證明陳騰暘無配偶及子女之事實。 9 本案房屋門鎖變形照片3張 證明本案房屋門鎖遭被告葉莉蓁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莉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林佰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葉莉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欲以暴力奪取告訴人陳韻如之手機而於單一犯意接連對告訴人陳韻如為強制、毀損及傷害犯行,屬一行為涉犯涉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葉莉蓁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