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武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418號、第5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武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玖公克)、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武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49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鏟管1支,經送鑑驗,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C9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418號卷第35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978號被 告 徐武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武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3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60公克,驗餘淨重0.1849公克)及鏟管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武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13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C9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鏟管1支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60公克,驗餘淨重0.1849公克)及鏟管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60公克,驗餘淨重0.18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鏟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