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沐豪
(原名:張浩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沐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張沐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沐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7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費及每月財務報表製作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於受雇期間,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所持有之管理費、停車費侵占入已,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多寡、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之管委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114年7月1日被告陳報該簡易庭114年6月25日之和解筆錄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侵占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之管委會達成和解,誠如前述,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而被告共侵占新臺幣(下同)35萬2,782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檢察官於執行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時,被告如已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和解條件而為實際清償之款項,自得由執行檢察官為之扣除,用免致生過苛,自屬當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38號被 告 張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沐豪前係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派駐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大直帝景水花園三期社區(下稱大直帝景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費及每月財務報表製作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沐豪明知向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停車費等,應繳存至大直帝景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自己收取並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他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5萬2,782元。嗣經大直帝景社區主任委員李彩秋發現金額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彩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浩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1、被告張沐豪原名為張浩誠等事實。 2、被告於擔任大直帝景社區總幹事期間,將自己收取並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停車費侵占入己挪為他用等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張孟權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擔任大直帝景社區總幹事期間,侵占社區住戶管理費、停車費等費用,共計35萬2,782元等事實。 ㈢ 1、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保行字第1130000030號函1紙 2、大直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1份 3、被告之投保資料1份 證明被告前係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曾派駐至大直帝景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費及每月財務報表製作等工作等事實。 ㈣ 1、物管公司保管清冊1紙 2、大直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04月未繳明細表1紙 3、大直帝景社區11204月收支總表1份 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被告手寫註記存摺內頁1份 5、大直帝景社區111年7月至4月之管理費(含停車費)收取明細表3紙 6、大直帝景社區管理費收據1份 7、管理費收據遺失切結書1份 8、切結書1份 證明被告擔任大直帝景社區總幹事期間,侵占社區住戶管理費、停車費等費用,共計35萬2,782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期間內侵占款項之舉動,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35萬2,78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既已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構成背信罪嫌之餘地。惟此背信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附表: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新臺幣) 侵占項目 1 111年7月至112年4月 18萬72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D1-6F)之住戶舒丹菲公司管理費 2 111年7月至112年4月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D1-6F)之住戶舒丹菲公司停車費 3 111年9月至111年10月 3萬6,144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D1-5F)住戶沈○之管理費 4 111年9月至111年10月 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D1-5F)住戶沈○之停車費 5 112年2月至112年3月 3萬7,948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D1-12F)住戶郭○敏之管理費 6 112年2月至112年3月 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D1-12F)住戶郭○敏之停車費 7 112年2月至112年3月 3萬7,97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D1-12F)住戶郭○敏之管理費 8 112年2月至112年3月 2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D1-12F)住戶郭○敏之停車費 總金額35萬2,7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