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豐霖輔 佐 人 劉嘉蓉(即被告之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王豐霖與白昆鎮前有金錢糾紛,王豐霖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王豐霖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白昆鎮同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0時30分許,無故侵入白昆鎮所管領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屋內(作為置放衣服之倉庫使用),且王豐霖受白昆鎮退去之要求,仍拒不離去。㈡王豐霖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16時40分許,未經白昆鎮同意進入上開倉庫,且王豐霖受白昆鎮退去之要求,仍拒不離去。白昆鎮則將王豐霖欲坐之椅子拿開,王豐霖見狀則朝白昆鎮推擠,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白昆鎮恫稱:「我2分鐘不給你死,我不做人」、「2分鐘我不打死你,我不做人」、「2分鐘就要給你死,你要信嗎」等語(台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白昆鎮,致白昆鎮心生畏懼。嗣王豐霖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椅子1張往倉庫外甩,致椅腳損壞,足生損害於白昆鎮。又王豐霖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倉庫門口,手指大聲白昆鎮站立方向,面向馬路大聲口出「欠錢不還、這樣給人騙錢,而且還有賣毒品」等語,足以毀損白昆鎮名譽。㈢王豐霖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2時14分許,侵入上開建築物內,且王豐霖受白昆鎮退去之要求,仍拒不離去,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白昆鎮索討金錢,並恫稱:不然就要打你等語,並朝白昆鎮作勢揮擊數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白昆鎮,致白昆鎮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等語(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㈢另涉犯恐嚇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白昆鎮告訴被告王豐霖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誹謗案件,依刑法第308條、第314條、第357條,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白昆鎮具狀撤回前揭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誹謗等罪,有刑事撤回狀、調解筆錄各1件附於本院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