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思豪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連思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思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方冠筑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告訴人114年6月23日書面陳述意見、同年8月11日陳述狀、同年9月15日陳述狀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連思豪與告訴人方冠筑為配偶,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的婚姻衝突,動輒為本件毀損、傷害犯行,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確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物品受損情形、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迄未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方冠筑、公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47號被 告 連思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思豪與方冠筑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前一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㈠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3時許,在上址,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徒手將方冠筑所有之水晶棄置垃圾桶,致水晶缺角破損,足以生損害於方冠筑。
㈡於114年1月1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方冠筑,致方冠筑受有雙側臉紅腫、頭皮挫傷、左手前臂紅腫等傷害。
㈢於114年1月2日1時30分至2時30分許,在上址,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徒手折斷方冠筑所有之眼鏡、口紅3支、打開噴灑粉底1個、致沾汙到手拿包1個後,將之均棄置在垃圾桶,足以生損害於方冠筑。
二、案經方冠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思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冠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以馬克杯碎片抵住告訴人脖子,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先以馬克杯碎片抵住其脖子後,復又徒手毆打告訴人,時間尚屬密接,地點為同一,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屬傷害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強制罪嫌,附此敘明。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違反保護令,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保護令尚未寄至家中等語,是尚難認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而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