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禺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6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禺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禺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刪除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2行「詐欺取財」更正為「詐欺得利」、末3行「正義北路200號領取貨物並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89元之代墊費用」更正為「前往正義北路200號(統一超商長壽門市)以代付條碼方式繳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購商品59元,及外送服務費230元,共支出代墊費用2,289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及偵查」應予刪除;編號3更正為「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代購商品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
認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節,經查,被告僅係為求得免予付費而取得相應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非有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有形之實體財物,應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起訴就此,容係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利用物流業者代墊貨款之便利機制,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代付相應費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履行,兼衡其前已犯相類案件,經本院112年簡字第3187號判決確定,仍再為本案犯行,且有諸多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詐得相當於2,289元之相應免付費之利益,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64號被 告 劉禺彤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禺彤明知並無支付運費及代墊費用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凌晨午3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接上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後,並登記以其不知情祖母劉鄭碧珠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委託人電話,要求貨運及代墊物品費用之服務,宋宇哲因而陷於錯誤接受委託,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領取貨物並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89元之代墊費用,嗣劉禺彤聯繫未果,始知遭詐
二、案經宋宇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禺彤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宋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訂單資訊、對話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取得之代墊貨款,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