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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帝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帝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於111年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被 告 王帝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停止戒治出所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2日零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前述時間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王帝文之供述 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2)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