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縈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A05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A05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辯護人於其114年8月13日刑事答辯狀主張,被告因三角戀愛關係,對告訴人產生嫌隙,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在偵查庭前即已刪除手機內所有告訴人之性影像,足認已有悔意,本案情輕法重,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感情糾紛,反而翻拍告訴人性影像,並持以恐嚇告訴人,客觀上難謂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本案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竟不知尊重他人性隱私,翻拍告訴人之性影像,並威脅要散布給其他人看,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不滿告訴人在某次飯局上糾纏其男友)、手段、性影像及恐嚇訊息之內容、告訴人受到之傷害,審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同意賠償30萬元,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見本院114年9月30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代理人張哲豪律師陳稱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以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辯護人於審理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5頁),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如前述,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既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六、沒收:㈠被告用於翻拍本案性影像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未扣案
,該手機雖於被告警詢時,經警員當場將手機內之性影像刪除,另於偵訊中經檢察官確認該手機內已無告訴人之性影像(見偵卷第96頁之偵訊筆錄、第107頁之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連宏文114年6月9日職務報告),惟依現今科技技術,任何人均仍可透過還原軟體使攝錄內容回復,故尚難逕認上開性影像確已徹底滅失,基於保護告訴人之立場,仍應認該手機屬於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訴外人林培倫之手機雖為存有告訴人性影像原始檔之物
品,惟該性影像為告訴人自行拍攝再傳給林培倫,有告訴人之警詢證詞在卷可佐(見114偵22224不公開卷第2頁)。據此難認林培倫之手機屬於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犯行產生之性影像所附著之物或物品,亦難謂犯罪工具,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宜由告訴人另行依其他程序請求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24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已解任)
王得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因與代號AD000B11403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04)有私人糾紛,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7樓居所,未經A04之同意,無故持個人手機攝錄林培倫手機內,A04私下以電子設備傳送與林培倫之含有A04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於114年1月10日0時6分許,將上開A04之性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04。又A05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1月14日23時47分許,在其上址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A04恫稱:「要我幫妳的把影片傳給客人嗎」、「讓客人知道你多會玩 多騷 多欠人幹」、「我會幫你傳達出去 你有多欠幹」等語,並傳送上開A04之性影像予A04,使A0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ou 實 偵訊中之供述 。 訊中具結之證述 實 職務報告各1份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