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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宣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宣承明知其無還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向告訴人葉雪霞佯稱:其對謝茗幀及王仁可提起民事訴訟事件,第一審已勝訴,待判決確定可強制執行,惟於案件確定前對方可能脫產,故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需新臺幣(下同)500萬之擔保金,請葉雪霞提供協助云云,葉雪霞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500萬元至劉宣承指定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意思,因欠款甚鉅無力償還,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112年3月27日,在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0○0號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佯稱:得以自珠寶同業處收購黃金120兩,收購價格為823萬2,000元,並得以859萬2,000元出售,利潤36萬元,因其資金不足,請告訴人出資600萬元,其出資223萬2,000元,待黃金出售後,由告訴人取得利潤26萬1,000元,其取得利潤9萬9,000元,預計於112年3月30日可即以取得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再於112年3月28日,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向告訴人佯稱:得再由珠寶同業處收購黃金46兩,收購價格為315萬5,600元(1兩6萬8,600元),得以326萬6,000元出售(1兩7萬1,000元)售出,利潤11萬400元,因其已無資力投資,請告訴人全額出資315萬5,600元,待黃金出售後,由告訴人取得全部利潤11萬400元,如告訴人同意,扣除其積欠告訴人之律師費、利息等費用20萬元,告訴人僅需投資295萬5,6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95萬5,600元至被告之妻黃曉嵐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曉嵐永豐銀行帳戶);另於112年3月29日,以580萬元價格出售「緬甸翡翠葫蘆型A貨玉墜」1件予告訴人,被告交付該玉墜及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之鑑定書予告訴人,告訴人即於112年4月7日,匯款29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10日,匯款29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其兄劉宣衢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宣衢華南銀行帳戶),惟於同年5月中旬某日,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再向告訴人佯稱:友人欲以700萬元購買,但須先看過該玉墜及鑑定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言交付該玉墜及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之鑑定書予被告,嗣被告始終未曾交付任何利潤予告訴人,且坦承將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並未用以購買黃金轉賣,迄今均未償還告訴人投資款及前開玉墜、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之鑑定書,告訴人履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277等案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1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0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8頁至第26頁反面【即告證3】;本院卷第9頁)。

㈡本案告訴人因遭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詐術詐騙,於112年3月1

0日分別匯款250萬元、250萬元(合計5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依前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又於同年月27日至同年5月中旬遭被告詐騙,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曉嵐永豐銀行帳戶、劉宣衢華南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玉墜暨保證書予被告,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陸續交付財物,惟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屬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4年7月15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5日新北檢永福114偵22926字第1149088443號函),則本院就此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