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65號、114年度偵字第31306號),並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3314號、第3855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32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嘉修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嘉修明知並無商品可販售或停車位可出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力凱」、「力凱」、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義庄腳因仔(正港堅苦底出身)」,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或將款項面交予吳嘉修。嗣吳嘉修未依約出貨或未依約交付停車位,且就此失聯,附表一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嘉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宥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芳如)、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嘉修)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帳號「吳力凱」申登資料、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數據、ATM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至5、9、13、14、17所示時間,詐欺各該編號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共詐騙梁慎行等24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共2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一己私利,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共24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款項金額並均已用於生活開銷所需,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撫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如后沒收所示)達成和解,暨到庭之告訴人與檢察官、被告之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或面交金額,除附表一編號4至6、9、14、17、22、23部分業經調解成立,如上所述,被告並賠償超過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堪認已達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從而,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被告詐取之犯罪所得外,其餘編號所示被告詐得之金額,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追加起訴之事實附表編號2、6所示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亭妤、林妙蓁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面交時間 匯款/面交 金額 匯入帳戶/面交地點 相關證據 1 (本訴 ) 梁慎行 (提告) 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0日,以臉書暱稱「吳力凱」向告訴人梁慎行誆稱:有停車位可出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復相約面交款項。 ①114年1月20日21時10分許 ②114年1月25日10時40分許 ①7,000元 ②3萬5,000元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三重天台門市」面交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慎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停車位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梁慎行與吳嘉修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吳嘉修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申登人資料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2 (本訴 ) 林雨倫 (提告) 於114年4月間,以臉書暱稱「吳力凱」向告訴人林雨倫誆稱:有停車位可出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6日21時許 1萬2,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面交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雨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林雨倫與吳嘉修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吳嘉修之身分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3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 許雅晴 (提告) 於114年3月10日,以臉書暱稱「吳力凱」向告訴人許雅晴誆稱:要販售冰桶、海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10日22時49分許 ②114年3月12日18時51分許 ③114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 ①1,128元 ②3,250元 ③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雅晴與吳嘉修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各1份 4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亦經士檢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1271號移送併辦) LAROCHE CHARNET SEVERINE (提告) 於114年2月10日,以臉書暱稱「吳力凱」向告訴人LAROCHE CHARNET SEVERINE誆稱:有停車位可出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面交款項。 ①114年2月11日13時30分許 ②114年2月12日9時許 ①4,000元 ②1萬2,500元 (起訴書原誤載1萬2,000元,本院當庭諭知更正,被告表示無意見)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面交 ①證人即告訴人LAROCHE CHARNET SEVERINE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AROCHE CHARNET SEVERINE與吳嘉修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各1份 5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 林睿宸 (提告) 於114年2月26日,以臉書暱稱「吳力凱」向告訴人林睿宸誆稱:要販售日本香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2日0時58分許 ②114年3月2日8時48分許 ③114年3月6日17時35分許 ④114年3月8日1時29分許 ⑤114年3月8日22時12分許 ⑥114年3月11日2時50分許 ⑦114年3月13日12時32分許 ①2,500元 ②5,000元 ③4,200元 ④2,100元 ⑤2,000元 ⑥3,100元 ⑦2,000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睿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睿宸與吳嘉修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各1份 6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4) 林姿妤 (提告) 於114年1月9日,以臉書暱稱「吳力凱」向告訴人林姿妤誆稱:要販售海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4日17時27分許 2,4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7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 林芳琳 (提告) 於114年3月8日,以臉書暱稱「吳力凱」向告訴人林芳琳誆稱:可幫忙代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0日21時47分許 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芳琳與吳嘉修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各1份 8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6。亦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272號移送併辦) 顏惠君 (提告) 於114年3月28日,以臉書暱稱「吳力凱」向告訴人顏惠君誆稱:有停車位可出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面交款項。 114年3月29日18時30分許 1萬2,3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面交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惠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各1份 9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7) 王泰鈞 (提告) 於114年2月23日,以臉書暱稱「吳力凱」向告訴人王泰鈞誆稱:要販售土雞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2月23日18時12分許 ②114年2月25日10時1分許 ③114年3月4日17時0分許 ①2,550元 ②2,000元 ③2,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泰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泰鈞與吳嘉修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各1份 10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8) 許奕勻 (提告) 於114年3月7日,以臉書暱稱「吳力凱」向告訴人許奕勻誆稱:要販售二手冰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7日23時24分許 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奕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奕勻與吳嘉修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各1份 11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9) 陳品宏 (未提告) 於114年3月15日,以臉書暱稱「吳力凱」向被害人陳品宏誆稱:要販售香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5日14時33分許 3,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品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品宏與吳嘉修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各1份 12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0) 黃靜茹 (提告) 於114年1月某日,以臉書暱稱「力凱」向告訴人黃靜茹誆稱:要販售海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5日13時58分許 1萬1,7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靜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靜茹與吳嘉修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各1份 13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1) 林裕斌 (提告) 於113年12月20日,以臉書暱稱「吳力凱」向告訴人林裕斌誆稱:有停車位可出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21日15時43分許 ②113年12月24日13時38分許 ③113年12月25日9時57分許 ①5,000元 ②3,000元 ③2萬5,6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裕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裕斌與吳嘉修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現場照片、車位租賃契約書各1份 14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2) 林剛維 (提告) 於114年1月某日,以臉書暱稱「吳力凱」向告訴人林剛維誆稱:有停車位可出租(追加起訴書誤載要販售海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月22日23時8分許 ②114年2月12日21時37分許 ①4,000元(已退款) ②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剛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各1份 15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3) 蔡雅琪 (提告) 於114年2月1日,以LINE暱稱「嘉義庄腳因仔(正港堅苦底出身)」向告訴人蔡雅琪誆稱:要販售海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日18時40分許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雅琪與吳嘉修間之LINE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各1份 16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4) 蔡坤田 (提告) (已歿) 於114年2月6日,以LINE暱稱「嘉義庄腳因仔(正港堅苦底出身)」向告訴人蔡坤田誆稱:要販售海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6日19時13分許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坤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坤田與吳嘉修間之LINE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各1份 17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5) 鄭嵦蓒 (提告) 於113年12月23日,以臉書暱稱「吳力凱」向告訴人鄭嵦蓒之男友誆稱:有停車位可出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23日18時54分許 ②113年12月25日12時27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嵦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嵦蓒與吳嘉修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存摺明細影本、中信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 18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6) 王馨笛 (提告) 於114年1月12日,以臉書暱稱「吳力凱」向告訴人王馨笛誆稱:有停車位可出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面交款項。 114年1月12日15時許 7,000元 (已退款1,5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馨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馨笛與吳嘉修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車位租賃契約書、吳嘉修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各1份 19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7) 程啟翔 (提告) 於114年1月8日,以臉書暱稱「吳力凱」向告訴人程啟翔誆稱:可租借冷凍庫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8日20時6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程啟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程啟翔與吳嘉修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各1份 20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8) 詹玉瑄 (提告) 於113年12月16日,以臉書暱稱「吳力凱」向告訴人詹玉瑄誆稱:要販售中古檳榔頭尾切割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14時57分許 2,7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玉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21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9) 黃怡婷 (提告) 於113年10月20日,以臉書暱稱「吳力凱」向告訴人黃怡婷誆稱:身上沒帶現金,回去之後會再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吳嘉修取走商品,惟後續吳嘉修並未付款。 113年10月20日21時13分許 4,566元(商品價格 )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怡婷與吳嘉修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網站訂單明細各1份 22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0) 吳宜庭 (提告) 於113年10月26日,以臉書暱稱「吳力凱」向告訴人吳宜庭誆稱:要販售麵包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6日11時29分許 3,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宜庭與吳嘉修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各1份 23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1) 高定聲 (提告) 於113年10月30日,以臉書暱稱「吳力凱」向告訴人高定聲誆稱:要販售海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1日15時38分許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定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定聲與吳嘉修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各1份 24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2) 鄭盛原 (未提告) (追加起訴書誤載「提告」 ) 於114年3月10日,向被害人鄭盛原誆稱:要賣東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追加起訴書誤載「於114年2月26日,以臉書暱稱「吳力凱」向告訴人鄭盛原誆稱:要販售不同款式日本香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0日19時39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114年3月2日0時58分許」) 1,515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2,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盛原與吳嘉修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註:因鄭盛原不願製作筆錄,故【其他筆】匯款部分不清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吳嘉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吳嘉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吳嘉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吳嘉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吳嘉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吳嘉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吳嘉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吳嘉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吳嘉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吳嘉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吳嘉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吳嘉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吳嘉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吳嘉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5 吳嘉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吳嘉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吳嘉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18 吳嘉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吳嘉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吳嘉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 吳嘉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2 吳嘉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3 吳嘉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一編號24 吳嘉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