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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均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致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時間「27日」更正為「24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擔任告訴人店內員工之機會,擅自竊取其業務上保管之店內商品及將告訴人商店因客人變賣手機可賺取之價差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並已由薪資扣除償還(詳後述),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約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又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因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案係初犯,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透過扣除薪資償還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至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係因告訴人另行請求違約金金額50萬元,此有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17頁),故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非不得透過後續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紛爭,本件告訴人亦於本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足保障其利用民事訴訟解決其等紛爭之權利,再者,本案亦無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所載不宜宣告緩刑事由,尚難單憑雙方尚未和解為由,遽認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商品及侵占款項共計價值2萬7,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從被告薪資內扣除還款予告訴人,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113年2月員工薪資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81號被 告 陳致均

選任辯護人 詹傑翔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均為孫承佑經營之Leo手機周邊專賣店(新北市○○區○○路000○0號)僱用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至同年2月27日止,在上開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充電線5條、打蠟機1個、備份頭1個、記憶卡(容量256GB)1個、寵物毛刷1個、精油1罐、車內充電器1個、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得逞;又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2月19日及前後1周內,將客人至店裡變賣之手機3支,私自與廠商聯繫交易,將賺取之價差7,000元侵占入己。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承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承佑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勞工合同、保密暨競業禁止回意書、和解書各1份、商品買賣契約書2份、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分別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侵害相同種類之法益,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竊盜、業務侵占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