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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6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承助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鍾宛蓁律師陳儷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A07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接續」之記載更正為「分別接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科刑:

一、按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司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又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因子時,考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前述「優先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顯兒童的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協助告訴人A03、A04、A05、A06購買股票之真意,竟向告訴人等佯稱可代為購買股票獲利,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甚高,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有1個小孩、目前從事餐飲廚師、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家裡還有太太與小孩需要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對於被告是否應提出物或人之擔保部分,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告訴代理人請求處以重刑等一切情狀,參以被告陳稱家中尚有其配偶,則被告縱令因本案入監服刑,顯尚有其他照顧者(被告之妻)可照護其未成年小孩,對該兒童之最佳利益並無可避免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審理初期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也沒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與告訴人談和解事宜,積極籌錢與家人協商人保,又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懇請鈞院依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書第69、61段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第18、20條之規定,本案被告之罪責若達監禁而有與兒童分離之程度則於量刑時應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審酌量刑因子,且需合乎最後手段性,並考量不同刑期對兒童最佳利益之衝擊,以保護無辜兒童之免於受到可避免之傷害,因此懇請鈞院惠予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利被告自新及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予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被告亦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雖已坦認全部犯行,表達有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意願,惟如前所述,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略以:長達數個月期間,被告均未親自與告訴人等聯絡,被告所稱與家人籌錢或是與家人談人保事宜,告訴人等均未知悉,被告上週才委任律師,顯見被告從來不是真心想要處理和解的事情,被告犯後態度從未良好,請鈞院從重量刑等語;是以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且參酌被告之妻可照護被告之未成年小孩,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甚高,本院經整體綜評價,認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為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4萬元;附表甲編號2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70萬1,000元;附表甲編號3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4萬1,000元;附表甲編號4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58萬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7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7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7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7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6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與A03係前男女朋友關係,A04係A03之母親,A05係A03之胞妹,A06係A03之姑姑。A07明知其無協助購買相應股票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起,接續對A03、A04、A05、A06佯稱:可代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獲利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07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B帳戶)。嗣A07未協助購買相應之股票,並將款項挪為己用,A03、A04、A05、A06始悉受騙。

二、案經A03、A04、A05、A06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傳送特定標的之股票予告訴人後,佯稱可代購相應之股票,然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並未依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而將款項挪作他用之事實。 2 告訴人A03、A04、A05、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佯稱可協助購買相關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臺股歷史股價查詢資料、被告手寫字條、被告名下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名義,向告訴人A03、A04、A05及A06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名下群益金鼎證券、中信證券之開戶資料、證券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並未依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而將款項挪作他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雖多次分別向告訴人A03、A04、A06佯以不同名義收款,然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施詐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共4罪),因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告訴人亦有所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66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云云,然被告既係以詐術手法騙取告訴人等之款項,自難認被告係合法代為收受、保管告訴人之款項,自與侵占、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告訴人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與告訴人之親密關係詐取告訴人等之款項,其身心健全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收得款項達1,066萬4,000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甚鉅,且犯後多次無故未出席調解,犯後態度欠佳,建請被告量處應執行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昭公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收款目的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A03 購買創意(股票代號:3443) 111年11月23日14時55分許 70萬元 中信A帳戶 於匯款日後,被告無購買收款目的之股票紀錄。 購買國巨(股票代號:2327) 111年12月26日5時6分許 4萬元 中信B帳戶 於匯款日後,被告無購買收款目的之股票紀錄。 2 A04 購買台積電(股票代號:2330) 111年8月19日10時13分許 46萬元 中信A帳戶 於匯款日後,被告於111年9月5日,以當日沖銷之方式,購入1張台積電之股票,購買單價為487元,支付48萬7,693元。 購買創意(股票代號:3443) 111年8月30日11時45分許 53萬元 於匯款日後,被告於111年9月12日,以當日沖銷之方式,購入1張創意之股票,購買單價為579元,支付57萬7,307元。 購買世界先進(股票代號:5347) 111年9月12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於匯款日後,被告無購買收款目的之股票紀錄。 購買晶豪科(股票代號:3006) 111年9月28日12時24分許 20萬元 於匯款日後,被告無購買收款目的之股票紀錄。 購買國巨(股票代號:2327) 111年10月4日12時56分許 30萬元 於匯款日後,被告無購買收款目的之股票紀錄。 購買聯發科(股票代號:5347) 111年10月14日9時51分許 50萬元 於匯款日後,被告無購買收款目的之股票紀錄。 購買環球晶(股票代號:6488) 111年10月20日14時40分許 16萬元 於匯款日後,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以當日沖銷之方式,購入1張環球晶之股票,購買單價為486.5元,支付48萬7,193元。 購買漢磊(股票代號:3707) 111年10月26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於匯款日後,被告無購買收款目的之股票紀錄。 購買矽力KY(股票代號:6415) 111年10月27日9時37分許 68萬元 於匯款日後,被告無購買收款目的之股票紀錄。 購買技嘉(股票代號:2376) 111年11月7日14時22分許 39萬6,000元 於匯款日後,被告無購買收款目的之股票紀錄。 購買創意(股票代號:3443) 111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 90萬元 於匯款日後,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以當日沖銷之方式,購入1張創意之股票,購買單價為677元,支付67萬7,386元。 補先前購買之股票價差 111年11月17日12時42分許 15萬元 於匯款日後,被告無購買收款目的之股票紀錄。 購買力旺(股票代號:3529) 111年11月28日13時38分許 50萬元 於匯款日後,被告無購買收款目的之股票紀錄。 購買矽力KY(股票代號:6415) 111年12月13日11時22分許 22萬5,000元 於匯款日後,被告無購買收款目的之股票紀錄。 購買信驊(股票代號:5274) 111年12月29日13時35分許 30萬元 於匯款日後,被告無購買收款目的之股票紀錄。 購買信驊(股票代號:5274) 111年12月30日9時38分許 20萬元 於匯款日後,被告無購買收款目的之股票紀錄。 3 A05 購買譜瑞(股票代號:4966) 111年12月20日9時40分許 64萬1,000元 中信A帳戶 於匯款日後,被告無購買收款目的之股票紀錄。 4 A06 購買環球晶(股票代號:6488) 111年10月19日11時24分許 30萬元 中信A帳戶 於匯款日後,被告無購買收款目的之股票紀錄。 購買國巨(股票代號:2327) 111年12月1日13時59分許 102萬元 於匯款日後,被告無購買收款目的之股票紀錄。 購買聯發科(股票代號:2454) 111年12月16日12時7分許 21萬元 於匯款日後,被告無購買收款目的之股票紀錄。 購買聯發科(股票代號:2454) 111年12月16日14時52分許 19萬元 於匯款日後,被告無購買收款目的之股票紀錄。 購買譜瑞(股票代號:4966) 111年12月26日11時49分許 116萬2,000元 於匯款日後,被告無購買收款目的之股票紀錄。 購買信驊(股票代號:5274) 111年12月29日14時28分許 70萬元 於匯款日後,被告無購買收款目的之股票紀錄。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