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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志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騷擾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93號被 告 謝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志與代號AD000-K11412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11月間分手。謝明志因感情問題對A女心生不滿,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4年2月26日至4月11日間,多次利用手機號碼、通訊軟體Line或未顯示號碼,撥打數10通電話予A女;復接續於114年3、4月間,利用手機簡訊及社群軟體抖音(下均稱抖音)傳訊予A女稱:「不用怕不用怕你男人那麼多你怕什麼 你就等著看就好了,不用以為我會心軟哭就有用啦」、「說我狗又給我戴綠帽,讓妳知道什麼叫咬人」、「怎麼不在(應為再)繼續說呀,又在給男友幹了」、「高潮到不會講話了是嗎怎麼不會再罵呢可以繼續在嗎繼續講啊,給我戴綠帽嗎承認了嗎好很好」、「不是說我不會咬人嗎要玩我比你還要會玩了」、「怎麼不打給我」、「早上我有打給你是你為什麼沒有接在忙嗎最近好嗎我知道你要說不關我的事中午休息有空可以回電給我嗎響一聲我就會回電給你了」、「請速回電可以嗎」、「是你先欺騙我的就不要怪我,我看你要怎麼騙ok啊你要說我沒有跟你說了,是你先掛電話的喔我已經說了,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有跟你說了」、「大雞巴,可憐啊你沒有那個本錢好玩啊」、「大雞巴怎樣,快去給人插啦」、「北港香爐」等言論,並傳送A女住處外之照片予A女;另接續於114年3月23日,在貼有A女照片之抖音文章下方留言:「今天是你無情欺騙了我,我告訴你啊我就讓你知道誰比誰還要無情...我會讓你知道我不是一個好欺負的人,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你就保重吧」等語,致A女在新北市永和區收受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多次撥打電話、傳訊予告訴人A女,並在告訴人抖音貼文下方留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曾於114年2月底間,告知被告不想再與被告聯繫,惟被告仍多次傳訊、撥打電話,令其心生畏怖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抖音文章留言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在告訴人文章下方留言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騷擾犯意,侵害一個被害人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傳訊:「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會讓全世界知道你是什麼樣的人」、「北港香爐」等語,並對告訴人稱:要前往告訴人住處、要讓告訴人沒工作等語,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等語。惟查:

(一)就恐嚇部份: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而觀諸本案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挑釁、羞辱性言論,惟細繹各訊息內容,被告並未具體指摘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何加害通知,亦未指明欲散布何有關告訴人之不實言論,難認已構成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而與前開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就性騷擾部份: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若並未有親吻、擁抱、觸摸被害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查本案被告固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言行,惟僅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言語性騷擾範疇,乃行政罰則之問題,要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違,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範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