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鳳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陳慶鳳於」以下補充「警詢
時之供述、」、編號3證據名稱欄「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編號4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扣押物品清單」。
二、核被告陳慶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不詳時間起至113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而應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所獲利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廠副理,需扶養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1353元,
係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3具,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賭資59萬530元,分係現場賭客孫
龍保、黃麗紅、鄭月娥、吳俊諺、范氏量、阮決勝、阮氏秋莊、黎玉俊、陳玉成、丁雲妹、蘇氏詩、胡文河、張安川、黃氏碧蓮、陳曉瑩、莊美竹、申氏姮、阮庭黃、鄭林強、阮秋波、項明光等21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天九牌1副 2 骰子39顆 3 監視器鏡頭1顆 4 監視器螢幕1臺 5 帳本2本 6 租賃契約2份 7 抽頭金新臺幣1萬1353元 8 賭資新臺幣59萬530元 9 手機3具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01號被 告 陳慶鳳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A棟1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鳳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間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後,自不詳時間起提供所承租之本案房屋供作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會館,由其擔任現場負責人,現場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天九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如點數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並收取金額不詳之抽頭金,而以此營利。嗣於113年4月10日1時30分許,適有賭客孫龍保、黃麗紅、鄭月娥、吳俊諺、范氏量、阮決勝、阮氏秋莊、黎玉俊、陳玉成、丁雲妹、蘇氏詩、胡文河、張安川、黃氏碧蓮、陳曉瑩、莊美竹、申氏姮、阮庭黃、鄭林強、阮秋波、項明光等21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9顆、監視器鏡頭1顆、監視器螢幕1台、共同賭資新臺幣(下同)59萬530元、抽頭金1萬1,353元、帳本2本、租賃契約2本、手機3支(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孫龍保、黃麗紅、鄭月娥、吳俊諺、范氏量、阮決勝、阮氏秋莊、黎玉俊、陳玉成、丁雲妹、蘇氏詩、胡文河、張安川、黃氏碧蓮、陳曉瑩、莊美竹、申氏姮、阮庭黃、鄭林強、阮秋波、項明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1.佐證其等至本案房屋賭博天九牌之事實。 2.佐證至本案房屋賭博要支付抽頭金之事實。 3 新北地院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份 1.本案賭場於113年4月10日經警持新北地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被告2人,以及證人應香珍等賭客,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扣得之物之事實。 2.佐證被告2人將臨檢之員警造冊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4 扣案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 被告多次與其前妻提及「今天有人來玩牌」、「看監視器」等語,佐證被告確實知悉本案房屋供作賭博之用,並收取場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2年不詳時間起至113年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9顆、監視器鏡頭1顆、監視器螢幕1台、帳本2本為被告所有且供且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抽頭金1萬1,353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