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鈞智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鈞智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鈞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A女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
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基於單一目的,持續跟蹤騷擾A女,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不思理性處理感情問題,竟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71號被 告 許鈞智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鈞智與代號AD000-K11411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情侶,許鈞智明知其與A女已於民國113年12月中分手,仍違反A女之意願,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114年1月23日至114年5月3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A女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工作處所(地址詳卷)附近盯哨、尾隨A女,並上前追問A女感情事宜,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鈞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告訴人拍攝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6日0時7分許、114年4月7日0時48分許、114年4月9日17時35分許、114年4月18日0時39分許、114年5月3日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工作處所附近徘徊、往工作處所內查看,並於114年4月7日1時11分許,追上告訴人搭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係出於同一騷擾告訴人之目的,上開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