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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9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名洋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名洋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名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名洋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㈡被告故意傷害飼養貓隻之犯罪行為間,係基於同一違反動物

保護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㈢爰審酌被告飼養動物,本應善盡照護與保護之義務,竟以起

訴書所載施暴方式,傷害自己飼養之貓隻致死,藐視動物生命,欠缺保護動物之認知,所為應予以嚴正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殘忍、造成貓隻痛苦感知與傷重死亡結果、於本院審理中業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理貨員、每月需負擔新臺幣3萬元之債務、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17號被 告 林名洋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名洋(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之散布虐待動物影像供人觀賞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且若因此致動物受有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將受刑事處罰,竟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徒手掐住其所飼養之貓咪(綽號「小麗」)脖子數次,不顧貓咪掙扎慘叫,再將貓咪自後頸拎起撞擊牆壁數次,讓貓咪自牆壁上摔落地面,貓咪因而抽搐及劇烈喘息,並以手機錄下相關虐貓影片傳送予軍中之班長觀看,其後並以不詳方式接續加以虐待,致該貓咪於114年2月25日因不堪林名洋之虐待而死亡。有人以匿名帳號於網路社群平台Dcard上傳送前揭虐貓影片,將林名洋虐貓之事公諸於世。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前揭虐貓影片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名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12月23日曾以前揭方式虐待「小麗」等情,惟矢口否認致「小麗」死亡,辯稱:「小麗」是因為於114年2月25日偷跑出去才被車撞死,但伊沒有親眼看到,伊看到時「小麗」已經死亡,「小麗」不是因為被伊虐待致死的云云。 2 ⑴證人即展鵬獸醫院陳春輝獸醫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展鵬獸醫院動物診斷證明書1份 1.獸醫判斷「小麗」死因為嚴重內出血合併全身癱瘓,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2.證明「小麗」的死亡型態不像遇到車禍,因為全身沒有骨折,也沒有出血狀況之事實。 3.除戶證明上雖書寫「意外死亡」,但意外有分2種,一是單純意外,二是故意意外,如果是故意意外就是虐貓致死之事實。 4.證明「小麗」極可能遭人為暴力對待而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 3 虐貓影片光碟1片、影片截圖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虐待貓咪之事實。 4 寵物明細資料、寵物登記證明(轉讓)、寵物登記(轉讓)、寵物除戶證明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買受「小麗」,至114年2月25日「小麗」死亡,期間不到4個月之事實。 5 社群平台Dcard文章截圖、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處至被告住處行政檢查之照片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另請審酌貓隻係有感受、意識,且能與人類互動之生命,被告下手傷害本案貓隻「小麗」致其傷重死亡,該貓隻當下所承受之心理恐懼及身體痛苦非常人所能想像,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供詞避重就輕,毫無悔改之意,顯見其惡性非輕,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