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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廷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廷碩與代號AD000-B11406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3)於民國113年10月間均為國立臺北大學之學生,2人素不相識,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大學電資大樓103教室上課時,見後方座位之A3身穿短裙,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趁A3未及注意之際,未經A3之同意,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伸至桌下,朝後方座位之A3裙底拍攝大腿、裙底性影像,以此方式竊錄A3之裙下、大腿等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暨性影像。嗣因同班同學胡○軍(真實姓名詳卷)發現被告偷拍之行為,將所見告知A3,A3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A3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3告訴被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按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而依該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之立法理由:「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可知,刑法第38條2項所定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9頁、第34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iPhone 14 行動電話1支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