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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誠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盧誠瑋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誠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持大

鎖將告訴人車輛之右後輪上鎖,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起訴書所載時、地

,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車輛之右前輪洩氣,致令上開右前輪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53號被 告 盧誠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誠瑋與吳鎧丞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5時40分許,吳鎧丞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致居住在該處樓上之盧誠瑋無法停放車輛及正常出入,盧誠瑋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凌晨1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該車輛之右前輪洩氣,並持大鎖將該車輛之右後輪上鎖,致令上開右前輪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鎧丞,妨害吳鎧丞駕駛車輛之權利。嗣經吳鎧丞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鎧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誠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輪胎刺破,只有將右後輪上鎖,我有詢問過吳鎧丞若不移車的話,我是否能上鎖,吳鎧丞說要鎖你鎖,我有在車輛擋風玻璃上放置紙條,如有需要離開請通知解鎖云云。 2 告訴人吳鎧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洪偉倫警員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證明留在告訴人車輛上紙條並未有被告之聯絡電話,當日下午其他警員前往現場時並未看到告訴人之車輛輪胎消氣及遭上鎖,嗣證人洪偉倫獲報到場時,看見告訴人之車輛右前輪輪胎消氣及右後輪遭上鎖之事實。 4 蘆洲輪胎工作維修單、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告訴人之車輛右前輪輪胎消氣及右後輪遭上鎖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及毀損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