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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書楷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書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書楷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惟衡諸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僅新臺幣(下同)257元,且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利用擔任便利商店店員之機會,竄改收銀機之消費紀錄,而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坦認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發生前,無相類似犯行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侵占之金額(257元)及贓款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共計257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16號被 告 林書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楷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真旺門市店員,負責結帳、收銀、開立統一發票,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書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2時12分至12時39許,接續在上開超商內,利用其上開職務上之機會,明知顧客並未更改訂單,亦未取消消費,竟將顧客來店消費之消費紀錄,以操作收銀機方式,將已開立發票入帳之商品消費紀錄取消,將顧客所支付之購物金額從帳上扣除,使各筆交易金額在帳上歸零而為不實之登載,再上傳至統一超商管理系統電腦設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俊昇所管理之上開超商對於商品、現金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林書楷並將上開向顧客所收取購物之金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藏入其制服口袋,予以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257元(已發還)。

二、案經王俊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書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昇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訴 證明其當場發現被告竄改本案顧客消費紀錄、作廢發票及侵占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2張、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 電子發票存根聯2張、收銀機輔助管理報表1紙、誤打銷退/重印/其他作廢廢票記錄表1紙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數次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係為達業務侵占之目的,始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本院認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業務侵占之犯行,故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侵占之上開款項,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