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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旭家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旭家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加熱式菸草3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旭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菸酒管理法相應規定取得輸入許可,擅自以寄送包裹方式輸入私菸,對於主管機關就菸品輸入管理產生干擾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輸入私菸數量尚非鉅大,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加熱式菸草3條(每條200支)(見偵卷第12頁簡易進口快遞貨物申報資料),係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3934號

被 告 劉旭家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家依其智識及經驗,應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向財政部申請核發菸酒進口許可執照始得進口,如未取得許可執照而擅自輸入者,係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私菸,竟仍未經核准,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向境外之不詳人士訂購加熱式菸草3條(每條200支)(下稱本案加熱菸),該批加熱式菸草由速龍有限公司寄出,預定收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1樓,並於112年5月26日運抵我國境內,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拆驗後發現並查扣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旭家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⒈否認輸入本案加熱菸,辯稱資料遭冒用等語。 ⒉證明被告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輸入菸酒之許可執照。 2 扣案加熱菸包裹之派件單照片 證明託運單上記載收件人為被告,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1樓之被告居所地,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等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申辦,自106年10月10日始申辦,至今仍在使用中之事實。 4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務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簡易進口快遞貨物申報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5月7日北普遞字遞0000000000號函附114北快機巡二字遞00000000號關務署臺北關委託基隆關化驗報告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扣案之本案菸品,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檢 察 官 沈昱儒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