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志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志弘與李育倫、鄭亮志均為同教會之教友」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志弘與李育倫為同教會之教友,鄭亮志則為李育倫之友人」。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3之證據名稱「鄭亮志提供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李育倫對其之信任,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所詐得之款項金額與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前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鄭亮志(見本院卷附手機轉帳頁面翻拍照片、114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且與告訴人李育倫達成調解、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2萬元(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影本、114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為4萬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4萬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亦為4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前已分別賠償李育倫、鄭亮志各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所得,各自扣除已實際賠償給付之2萬元部分外,分別尚餘犯罪所得2萬元(計算式均為:4萬元-2萬元=2萬元),自屬應予剝奪之犯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或另行付款賠償與各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各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張志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張志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被 告 張志弘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弘與李育倫、鄭亮志均為同教會之教友,張志弘於民國113年5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先向李育倫佯稱:有認識之朋友,可以市價8折購買iPhone 16手機,但要先給付訂金云云,致李育倫陷於錯誤,向張志弘下訂購買iPhone 16手機2支,並於113年5月21日10時51分、113年6月19日16時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至張志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二)鄭亮志透過李育倫得知張志弘可以取得較便宜之iPho
ne 16手機,致鄭亮志陷於錯誤,向張志弘下訂購買iPhone16手機2支,並於113年6月19日16時42分許,匯款4萬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惟李育倫、鄭亮志遲未收到手機,且張志弘持續以不同理由拖延出貨時間,之後又藉故推托退款,2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育倫、鄭亮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收取告訴人李育倫、鄭亮志所匯購買之iPhone 16手機訂金,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辯稱:伊本身有跟蘋果電腦廠商合作,所以可以拿到市價8折的手機,但會有數量限制,因為業務員捲款潛逃所以才無法供貨云云,惟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事(幽靈抗辯)。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育倫、鄭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可以取得市價8折iPhone 16手機之話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依被告要求匯款訂金,惟遲未收到商品之事實。 3 張志弘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李育倫114年5月29日陳報狀暨所附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鄭亮志提供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2人之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長期以LINE發送訊息向告訴人李育倫佯稱可取得較便宜iPhone手機,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訂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詐騙不同被害人之部分,因侵害法益有別,請予數罪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