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士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83號、114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士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士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㈢第6行「價值共計2萬8,23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共計2萬8,23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士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因多件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均供稱為了拿去變賣換錢花用),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父母及生病的哥哥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陳宥譁、馮志嘉、李玉璋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明」就本案犯行共同竊
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電線20捆,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竊得之電動起子1組、電動砂輪機1組、插電砂輪機2個、水管壓接機1組、電動電鑽1組、雷射水平儀1個、充電電池12個、藍芽音響1台、無線電電池3個、工具箱1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電線2.0規格8捲、電線5.5規格3捲、手推車1台、T5連結器100組、釘槍1支鎖頭1個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本院亦無從認定同案被告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明」究為何人,故無法調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向下分別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孫兆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陳士養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拾捆、電動起子壹組、電動砂輪機壹組、插電砂輪機貳個、水管壓接機壹組、電動電鑽壹組、雷射水平儀壹個、充電電池拾貳個、藍芽音響壹台、無線電電池參個、工具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士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2.0規格捌捲、電線5.5規格參捲、手推車壹台、T5連結器壹佰組、釘槍壹支、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83號
114年度偵字第1516號被 告 陳士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士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明」之成年男子(下逕稱「阿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9日3時35分,由陳士養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阿明」,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陳宥譁管理、無人居住之工地,陳士養與「阿明」鑽入鐵門下方縫隙後,陳士養與「阿明」以此方式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陳宥譁所管理之電線20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陳士養委任不知情之陳永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將上開贓物載離前揭工地。嗣後陳宥譁察覺上開財物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士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明」之成年男子(下逕稱「阿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30日21時,由陳士養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阿明」,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陳宥譁管理、無人居住之工地,陳士養與「阿明」鑽入鐵門下方縫隙後,陳士養與「阿明」以此方式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馮志嘉所有之電動起子1組、電動砂輪機1組、插電砂輪機2個、水管壓接機1組、電動電鑽1組、雷射水平儀1個、充電電池12個、藍芽音響1台、無線電電池3個、工具箱1個(價值共計20萬元),得手後,陳士養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將上開贓物載離前揭工地。嗣後馮志嘉察覺本案財物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士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10月29日5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李玉璋管理、無人居住之工地,徒手竊取李玉璋所管理之電線2.0規格8捲、電線5.5規格3捲、手推車1台、T5連結器100組、釘槍1支及鎖頭1個(價值共計2萬8,232元),得手後,陳士養騎乘上開機車,將上開贓物載離前揭工地。嗣後李玉璋察覺本案財物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譁、馮志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玉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士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與「阿明」分別於113年9月29日3時35分、113年9月30日21時,由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阿明」,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告訴人陳宥譁管理、無人居住之工地,被告與「阿明」鑽入鐵門下方縫隙後,被告與「阿明」以此方式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宥譁所管理及告訴人馮志嘉所有之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馮志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永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夜間詢問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38張、現場採證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士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5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告訴人李玉璋管理、無人居住之工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李玉璋所管理之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沐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ENN-5958)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之要件,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或越二者有其一,亦即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又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牆垣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規
定處斷;又踰越牆垣而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行竊,其侵 入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罪之理(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先例、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 號判決、同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先例意旨併同參照)。
四、核被告陳士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與「阿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不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先後竊取告訴人陳宥譁、馮志嘉所管理之財物,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依被告行為時之認知,應只認識其所為僅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核屬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綜合評價。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嫌論處。
八、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竊盜等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罪併合處罰。
九、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部分,所竊得告訴人陳宥譁、馮志嘉、李玉璋所有或管理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宥譁、馮志嘉、李玉璋,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