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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4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長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長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長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

牌號碼000-0000號」(見偵卷第26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4頁之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木棒及一字起子犯案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尚無子女,目前從事鐵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需撫養父母、岳父母等情(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本案犯罪工具木棒及一字起子各1支,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是現

場撿來用的,審酌木棒價值低微,且經被告丟棄而不知去向(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48頁);一字起雖經扣案(見偵卷第20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在該停車場地上撿取等語,尚難證明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幣5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G-SHOCK手錶1支,業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美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43號被 告 孫長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長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私人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棒及一字起子各1支,破壞王世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致令該車窗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世榮,後並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G-SHOCK手錶1支(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世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長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孫長春坦承持木棒及一字起子破壞車窗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世榮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車輛車窗遭破壞且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竊盜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竊取之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竊得之G-SHOCK手錶1支業已返還告訴人王世榮,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爰不另為聲請沒收。扣案之一字起1把,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