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怡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怡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史怡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用針筒方式施打海洛因,還會加點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打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離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看護、月薪最多可達新臺幣9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無人需要其照顧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052號被 告 史怡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怡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怡韻之自白 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2號) 證明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