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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4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柔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柔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詳地點」更正為「桃園市桃園區某電信門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柔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吳珮菁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4、25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154號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1,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與併案犯罪事實無關),連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併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武」、「臻」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代墊貨款及寄送貨物之意願,竟利用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提供由外送員代墊應收款項,於送貨後始收取先前代墊貨款之服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0月19日6時40分許,以併案門號註冊LALAMOVE會員,嗣於同日7時2分許,以併案門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會員帳號在LALAMOVE刊登內容為要求外送員代墊取貨之款項後,將包裹送至指定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向收貨人收取款項等不實訊息之訂單,致接單之告訴人即LALAMOVE外送員吳俊亮陷於錯誤,於接獲委託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樹藥局前,將1,950元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墊付款項而取得包裹。嗣告訴人吳俊亮依約將該包裹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然該址人員否認有此包裹,告訴人吳俊亮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案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併案門號是我

自己使用的,沒有跟本案門號一起給別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54號卷第8、11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以併案門號係於113年9月15日向統一超商電信申辦啟用,本案門號則係於113年9月1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有統一超商電信之回覆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54號卷第19頁、114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28頁),二者之申辦時間、地點及電信公司均不相同。又觀諸併案告訴人吳俊亮遭詐騙經過,係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6時40分許,以併案門號註冊LALAMOVE會員帳號後,利用LALAMOVE平台提供代墊貨款之服務,詐騙併案告訴人吳俊亮,與本案告訴人吳珮菁於113年9月25日17時31分許,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之電話,而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有所差異,兩者詐騙手法不同,詐騙時間亦非相近,難認併辦部分與本案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8號被 告 洪柔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柔安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武」、「臻」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5日17時31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吳珮菁,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珮菁佯以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以完成身分驗證云云,致吳珮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9月25日18時7分許、同日18時9分許,轉匯4萬9,989元及4萬7,014元至林國偉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國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吳珮菁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柔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武」、「臻」等人使用,以獲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珮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珮菁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珮菁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臺灣大哥大本案門號申登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電信告訴人門號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8日申辦本案門號,而本案門號與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於113年9月25日17時31分許有通話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