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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4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有成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多次詐騙告

訴人A03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佯裝女性身分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重罪,尚無情輕法重之虞,難認有何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可採。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初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手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亦未獲告訴人原諒等情,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2萬7,52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67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間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結識A0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化名「織田果果」,並佯裝女性身分與A03透過通訊軟體Discord保持聯絡,並稱其:生活困頓,要求借款等語,致A03陷入錯誤,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陸續自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520元至A04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A04提領花用。嗣因曾遭受A04詐欺之韋彥瑞告知A03可能遭受詐騙後,決定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佯裝女性身分,化名「織田果果」與告訴人長期保持聯繫,並藉此要求借款,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本案之查獲經過。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Discord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受被告所佯裝之身分所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佯裝虛假身分多次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以之施行詐術,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A02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29